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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时代与知识产权—2019中日知识产权(深圳)论坛”演讲实录四—日本名古屋大学教授铃木将文演讲
作者:来源:阅读量:时间:2019-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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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跨越国境之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以发明专利权为例

刚才承蒙吴教授介绍,我叫铃木,吴教授、李教授以及中方各位专家,能够和大家相逢,感到非常高兴。今天深圳政府部门的相关领导以及深圳地区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各位专家、同事们,在这里能够跟大家见面,感到非常荣幸。

我今天要跟大家交流的题目是跨境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以发明专利为主来介绍一下。与刚才各位嘉宾所介绍的内容相比,我要谈的内容是比较具有法律专业性的,可能听起来会比较枯燥,也请大家见谅。

就背景来说,中日合作研究内容方面其中有一项就是关于间接侵权问题的探讨,间接侵权特别是针对近期的一些跨境行为方面,实际上它也是一个全球性的大家比较关注的问题,因此我也就这个问题做了专门的研究。

随着经济全球化,通过互联网所从事的跨境商务活动越来越多,因此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问题也是呈现出跨境的趋势。我今天主要会以日本的专利法(特许法)为主,也结合一下美国和德国一些法律相关的规定,谈一下跨境侵权的问题。

进入正题之前,我先介绍一下围绕国际规则方面的变化情况,在1980年代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规则方面有了明显的加强,像WTO的TRIPS协定和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的条约相继建立。TRIPS协定在80、90年代的时候,根据TRIPS协定签署了很多双边和多国的协议。

在权力行使或者是国际性争议方面,实际上这方面相应的国际规则和条约并不是特别的完善,对于权力持续性的内容或者是专利的审查等方面,国际间的协定还是比较多,接下来我还会具体介绍到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同,所以处理的方式也不同。

接下来我会谈的内容,前提主要会基于日本法的相关规定。我想日本专利法方面的规定大家可能都比较熟悉,在日本法当中所谓的专利侵权是如何来规定的呢?我在这里还是稍微简要的跟大家再回顾一下。

在日本专利权侵权大体分成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两种类型,直接侵权就是完全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它最关键的一点是专利实施,也就是说擅自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这就是直接侵权。它主要分成,一是字面侵权,二是等同侵权。间接侵权,大体上分成专用品类型和非专用品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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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名古屋大学教授铃木将文现场演讲】

对于跨境行为的主要问题,它不仅仅是一个狭义的专利侵权,它还构成与民事责任相关的非法行为。比如说对他人的教唆或者辅助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它是属于共同非法行为。在日本对于共同非法侵权行为,作为民事救济的手段只有损害赔偿,原则上是不可以申请禁令保护的。

针对这种跨国境的行为,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上一般不能回避的有两个,属地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接下来我想具体就跨国境的专利侵权问题,也就是说侵权成立还是不成立这些问题具体举几个例子来逐一的进行说明。

首先看第一个例子,(见PPT)有两个圈,就是国家和地区的意思,左边是日本,右边是外国,这个专利权是在日本的,X这个公司拥有专利权,Y生产零部件a和b,并且出口到右边这个国家A,右边国家A的Z公司从Y处买来零部件a和b生产商品,这个商品在日本有专利权所对应的商品,所以说如果这个行为在日本发生的话,那么一定是侵权成立的,但是Z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在外国A那边发生的,Y把专利产品P上所用的a和b零部件出口到A,按照属地主义原则来说,日本专利权是不能够涉及到Z的行为,所以说Z这个生产行为并不会侵犯日本国内的专利权。问题是Y的行为是在日本发生的,按属地主义原则来解释,也是在日本国内发生的行为,所以肯定是侵权的。具体来说,可以探讨它是不是发生了间接侵权的行为。

对于这个案例,日本法院是如何判断的呢?具体来说,基本上否定了间接侵权的成立。

再看第二个案例,从外国向日本国内提供零部件,怎么规制这个行为。和刚才那个情况一样,专利权X是在日本,Z擅自在日本国内生产专利权产品,也就是说Z在日本已经发生了直接侵权的行为,Y是从外国从事了帮助Z直接侵权的行为,也就是说Y把零部件从外国卖到了日本的Z,在这里问题是Y的这种零部件供给行为是否涉及到了专利权的侵权呢?

关于这一点,在日本是见仁见智的,2002年所谓的读卡器案件,日本最高法院当时是这么判的,内容写的比较复杂,从结论上来说是这样,从外国引发了在日本国内的直接侵权,因此是有关系的,是不是属于违法行为,作为主流意见认为不构成违法行为。对此我本人是不太赞成的,我认为在违法行为判断过程之中不需要这样按照属地左右,因为直接侵权是在日本发生的,所以海外参与的情况没有必要限制性的认为它不构成违法。

在这方面其他国家是怎么做的呢?我举一个美国的例子,美国有一个说法叫积极引导,在美国发生了直接侵权行为,外国有所参与,它认为是引诱、诱导,所以构成不法行为,并且要追究责任。

再看下一个,所谓的销售要约,还是一样,专利权归属日本企业,问题在于Y和Z这两家的行为,大家看右边(见PPT),在海外的企业向M这家公司或者个人提出我们要把相关的产品在国外卖给M这家企业,X是专利权人,也就是在专利权人不允许的情况之下,没有征得他的同意,就要把相关的专利产品在日本进行销售,其中Z这家公司跟Y是没有任何直接联系的,Z说在日本国内要销售相关的专利产品,因此无论是Y还是Z,最终的结果都是要在日本销售产品的,只不过没有发生行为,Y是在日本销售,Z这家企业是在另外一个国家进行销售。

所谓的销售要约,这是作为国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属于实施行为,在日本或者美国,对于所谓的销售要约在此之前没有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但是在TRIPS条约里面专门有一个规定叫“offering for sale”,所以日本也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把它们纳入了。德国在TRIPS协定出来之前就已经把这种销售要约作为实施行为的行为之一。日本和美国是TRIPS协定出现之后才进行的修订。像日本、美国、德国来比较,对此的思路是完全不一样的,在日本过去没有直接针对这一点的判例,但是一些比较有实力的法官或者是有影响的学者都说关于销售要约这件事情必须在日本国内有要约,而且销售也是在日本国内进行,才能够成立,才能够构成专利权的侵权。在美国,销售在美国国内进行,以此为前提,所谓的销售要约的行为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发生,都构成侵权,美国是有具体判例的。再看德国,跟美国正好相反,要约的行为是只要在德国国内发生,销售行为无论是在德国国内还是在德国国外,也是属于侵权行为。

我想把这三个国家对于销售要约行为如何认定存在的不同告诉大家,我想在TRIPS条约里面进行相关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接下来是由多个行为主体所构成的行为是否引发侵权,这是一个类似于方法专利乃至系统专利,在日本有一个X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权,它是一个方法专利,这个方法是由a、b、c三个程序构成的,Y这家企业执行该专利权之中的a和b两个程序,在此之后把产品出口到国外,Z在购买这个产品之后执行最后一道工序c,在这种情况之下Y和Z这两家企业,两家如果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完整的a、b、c三个程序,但是最后一个程序是另外一家企业Z所实施,而且实施地点又是在国外,那怎么办呢?所谓方法发明、系统发明,在它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之中,由多个工序构成,这是一个问题。其中一部分工序是在海外,由不同的主体来实施,这是其中的两大特点。

对于类似情况,美国把它称为Divided infringement,也就是被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现在全球范围之内有广泛的产业分工,因此这种情况也是出现的,引发了关注。

日本对此主流意见是怎么看的?由多个主体构成,只要他们有共同的认识,认为形成了共同侵权,就是由共同主体进行的专利权侵权。但是如果他们在认识方面是并不一致的,这种情况应该怎么看待?东京地方法院有一个比较著名的判决是2001年的,这是一个方法发明专利,从结论上来说,由不同的主体所实施的程序,最终认定侵权,但问题是最后的工序、程序是由A一家企业来完成还是由B来完成,这一点是不一样的,A是日本国内的企业,也就是最后一步也是在日本国内由另外一家企业完成的,而B是另外一家企业在海外完成的。Y这家企业把七个工序之中的前六个给完成了,生产出了相关的产品,在日本国内销售,由购买这个产品的A来完成最后一步,第一部分它出口了,由海外的一家企业B公司完成了最后的工序。大家应该注意到,它存在着部分产品最后是在国外由另一家公司完成的。东京地方法院说如果A最后工序是日本国内完成的,那就是多个主体侵权,大家已经看到了,因为A进行最后一个工序是Y最初就打算好了的,A只不过是Y的工具而已,但是对于B所参与的部分,按照属地原则,否定了Y存在的侵权行为。

从结论来看,在日本的主流意见是多个共同主体如果有相关行为的话,最终的判断标准是看对这个问题有没有共同的认识,如果没有主观的共同认识,比如说它根据某种模式、一个类型来进行判断,也就是刚才的Y和A这个例子,最终也可以判它是侵权的。但问题是如果一部分工序是在海外实施的,海外实施的这一家就不构成侵权,这是东京法院所做判决告诉我们的内容。

再看一下美国,也有类似的例子。这是所谓的黑莓案件,2005年在美国巡回法院判的,美国联邦法院对于系统专利认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但是对于方法专利,因为在海外进行的这部分工序,所以不构成侵权。

接下来是最近在美国引发问题的一个案子,我给大家介绍一下。在海外如果产生了损害怎么赔偿呢?大家看左边,X就是专利权人,Y侵权了,把部分的侵权产品向其他国家进行出口,A国,Y是在日本生产,最后出口的产品由右边的这家企业进口销售,最终在国外因为有侵权产品销售,所以构成了专利权人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X针对Y在日本国内提出诉讼,在进行赔偿的时候对于在海外X所承受的损失能不能进行索赔,这是问题所在。

在日本有多个判决,结论上来说,对于在国外产生的损失这个赔偿是予以承认的,根据一般侵权行为法,如果它有因果关系的话,无论是损害发生在何时何地,他是可以索赔的。

这是美国去年联邦高院的一个判例,对于在国外产生的损害能否加入到赔偿请求范围,最终美国高法承认了。

还有一个案例是关于国际裁判管辖的问题,刚才仲裁院的院长也介绍了仲裁相关关系,仲裁方面不需要去考虑所谓管辖的问题,但是法院进行裁判的时候,他需要考虑是哪个国家发生的,这涉及到国际司法管辖的问题,日本大体上是认可国际司法管辖的。

上面我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案例,总结来看,在日本关于专利权侵权是否成立方面,它是比较严格的遵守属地原则的。对于涉外的侵权纠纷,它是非常谨慎的,法院也是这样。

对于一些案例是否可以有更加灵活的司法理解和解释,比如说从国外进口零部件的案子,可以认定它是非法行为,可以进行这样的解释。与国外相关的行为方面,应该重视的一点是对本领域的人员而言,他们需要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这一点非常重要,并且需要设定一定的主观要件。

最后我提到的一个见解,刚才多次强调在国际化的商业活动方面,跨越国境的商务越来越多,因此法律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在专利制度方面非常需要。在这方面,可能我们需要更多的今后加强这方面的国际协调。

以上就是我今天要跟各位交流的内容,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