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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安全港:范围、标准及其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需再细化
作者:宁宣凤 彭荷月 邱薇卿(金杜律师事务所)来源:金杜说法”微信平台阅读量:时间:2016-03-11

导读


201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总局”)正式颁布《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这是具体实施中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所确认的知识产权领域一般原则的首部规则。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引入安全港机制以确认某些与知识产权相关限制的合法性。

2015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授权四家机构,负责起草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其中,工商总局于2016年2月5日公布其知产反垄断指南草稿的第七稿(“工商知产反垄断指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委”)则于2015年12月31日公布其草稿的第二稿(“发改委知产反垄断指”)。工商总局与发改委的知产反垄断指南均设有知识产权领域的安全港制度。



1安全港制度及其优点


安全港制度设定一系列的市场力量标准,对低于该标准的经营者所实施的行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原则上不会介入调查。正如工商总局官员网上发言称,安全港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为经营者提供反垄断法方面的可预见性。知识产权持有人可藉此机会重新审视其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行为,并尝试从安全港制度中获益。对市场份额或替代性技术未超过所设标准的经营者而言,在其拓展业务的同时,安全港制度可确认相关行为的合法性,为经营者提供更高的法律确定性。


2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和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草案的现有规定


工商总局在其安全港条款(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第五条)中,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间和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间达成的协议进行了区分。对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间达成的协议,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20%,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至少四个可以以合理成本得到的其他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则此类协议可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反竞争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对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间达成的协议,市场份额的标准则为各方均不超过30%,或者存在至少两个其他替代性技术。


工商指南草案中的安全港规定与此相同,而发改委指南草案中的规定则有所不同。发改委指南草案的第二章第三节规定,推定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可获得豁免的标准为: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15%,不具有竞争关系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25%。然而,其同一章节亦规定,安全港不适用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列举的垄断协议,且若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上并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则协议也不得豁免。


上述的安全港制度允许市场竞争者自行检验是否达到相关标准,可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然而,若干问题仍有待在实践中明确。


3安全港的范围——行使知识产权


明确界定何种行为可以适用安全港十分重要。在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中,安全港制度仅适用于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工商指南草案采取了同样的标准。发改委指南草案则略有不同,即经营者间达成的知识产权协议。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则适用反垄断法。因此,我们理解,为了适用安全港制度,经营者的行为至少须涉及知识产权的行使,而不得仅涉及知识产权。例如,一家机械制造商为推广、销售其产品,须授权其分销商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其商标;但如果制造商限制其分销商的目标地域或目标客户,其商标许可行为并不意味着前述限制即可适用于安全港规定,理由在于前述限制与商标权的行使并无关系。


4安全港的范围——不适用于典型反竞争协议


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工商总局和发改委的知产反垄断指南草案的安全港制度均不适用于典型的反竞争协议,即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明确禁止的行为。因此,只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协议(通常被认为是非典型限制)可以适用安全港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在业已公布的决定中,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均从未将任何协议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垄断协议。尽管工商总局和发改委的知产反垄断指南草案似乎并未直接指明任何协议是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非典型限制,二者却列举了若干纵向限制,其中包括地域限制、客户限制、排他性回授、不主张条款、产量或销量限制、对被许可人获取或使用竞争性知识产权的限制和对被许可人生产或销售竞争性产品的限制。前述限制能否适用安全港规定,需要在未来的实践中揭晓。我们亦希望相关问题能在知产反垄断指南的终稿中得以明确。


5替代性技术标准


与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及其指南草案不同,发改委指南草案并未规定替代性技术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仅在要求考察对技术竞争或研发的影响时,或在市场份额数据不可获得或其难以准确反映竞争重要性的情况下采用替代性技术标准。相反,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及其指南草案均未指出该前提条件是否适用。因而,若知产反垄断指南的终稿能明确判断替代性技术时无须适用此类前提条件,将大有裨益。


6市场份额标准


与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则及其指南草案相比,发改委指南草案采用了较低的市场份额标准。因此,知产反垄断指南的终稿应澄清相关标准以及不同标准之间的关系。


适用市场份额标准的另一技术问题是市场份额的计算问题,尤其是在相关技术市场中。是否会以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平均市场份额作为衡量适用安全港制度的数据?若以包含知识产权产品的市场份额计算经营者在相关技术市场的市场份额,应以其产量计算还是以销售额计算?澄清此类问题将有助于经营者对其市场份额进行自我评估。


7与其他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兼容问题


就《反垄断法》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关系而言,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和发改委指南草案均重申《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原则:依法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除外。而如今,下述规定可能与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和未来的知产反垄断指南的规定重合。


根据中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司法解释”)第十条逐项列举了此类技术合同(如排他性回授、限制获取竞争性技术、许可产品的销售地域、客户和数量限制等)。[1] 


合同法与最高法司法解释均早在反垄断法和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出台之前就已生效,且当时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反垄断问题进行规定。因此,我们理解,在判断涉嫌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反垄断法、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和未来的知产反垄断指南的效力应优于合同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曾援引《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我们认为,未来的知产反垄断指南也极有可能成为各级法院审理滥用知识产权反垄断案件的重要参考。


结论


总而言之,工商知产反垄断规定和未来的知产反垄断指南中规定的安全港制度必将为知识产权持有人提供更高的法律确定性。然而,是否满足市场份额和替代性技术标准,以及相关行为是否为安全港制度所涵盖,需要经营者审慎判断。现有的安全港制度仍有待实践考验,我们也期待未来的知产反垄断指南能作出更加细化的规定。


注:

1 该条中列明的此类技术合同包括:(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