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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2月,国知局、市监总局将开展商标代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
作者: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阅读量:时间:2022-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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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开展商标代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下称通知),决定于2022年11月至12月联合开展商标代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


通知要求,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当前商标代理行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日常监管与执法办案衔接,切实加大对违法代理行为查处力度,集中力量整治代理行业乱象。通过专项整治行动,依法严厉查处一批违法代理案件,曝光一批违法代理机构,将有恶劣情形的依规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依法停止受理其商标代理业务,切实加大违法成本,营造风清气正的商标代理行业环境,更好地服务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根据通知,2022年11月15日—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将安排对重点商标代理机构开展检查,走访企业,摸排违法线索,依法查处案件,及时报送典型案件;选择一批重点地区,对行动开展和案件查办情况进行督导;对今年以来转交地方的违法线索,要加快办理进度,争取12月底前依法从快查处一批商标代理违法典型案件。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代理行业“蓝天”行动的展开,商标恶意抢注、非正常商标申请行为等较受关注的商标代理行业的部分乱象正在得到整治。据悉,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微信近日也陆续推送有关《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的系列内容,帮助执法人员准确理解条文的含义。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刚刚公布《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而制定的一部部门规章,将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务微信发布的消息介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商标代理行为,引导商标代理机构规范经营,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发展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商标代理领域也出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一是涉及商标代理的法律规定有待完善。需要通过部门规章,细化落实《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别是2019年《商标法》最新修改有关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以应对行业快速发展中出现的复杂问题,为商标代理监管工作提供明确的法律支撑。


二是商标代理行为不够规范,引发社会舆论关注。近年来,随着商标代理行业准入门槛降低,商标代理机构从2003年的100多家,猛增到近7万家,在数量急剧增长的同时,实际具备一定业务量的代理机构不多,部分代理机构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甚至出现了从事或者帮助委托人恶意抢注、囤积交易商标、不正当维权等违法行为,既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对行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给行业监管和治理带来巨大挑战,亟需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为的有效规范。


三是商标代理监管法律授权不足,缺乏明确执法依据。监管手段少、监管力量弱、信用监管不足,须进一步规范工作流程,严格依法行政。


因此,为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适应商标代理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推动商标代理行业走高质量发展之路,有必要制定本规定。


据介绍,早在2018年3月,原工商总局商标局启动了《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的起草工作。机构改革后,国家知识产权局继续推进,在广泛征求地方负责知识产权工作的部门、行业组织、商标代理机构和市场主体意见基础上形成了征求意见稿,于2020年9月24日至10月24日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对各方意见进行研究、吸收和采纳,进一步完善规定并形成送审稿,于2020年12月报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进行法制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积极配合,对各方意见经充分研究、吸收采纳后,修改形成规定草案,经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后,于2022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63号令公布自12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该规定共五章43条,其中规范了商标代理机构备案制度、明确了商标代理行为规范、丰富了商标代理监管手段、完善了对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


下附国知局网站近日公布的《关于开展商标代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和《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商标代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市场监管局(厅、委):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服务业快速发展,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提供了重要支撑、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应引起重视的是,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等现象时有发生,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商标代理行业秩序,促进知识产权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为创新创业和推动经济回稳向上提供更加优质的知识产权服务,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于2022年11月至12月联合开展商标代理行业专项整治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当前商标代理行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日常监管与执法办案衔接,切实加大对违法代理行为查处力度,集中力量整治代理行业乱象。通过专项整治行动,依法严厉查处一批违法代理案件,曝光一批违法代理机构,将有恶劣情形的依规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依法停止受理其商标代理业务,切实加大违法成本,营造风清气正的商标代理行业环境,更好地服务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广泛摸排违法线索。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辖区内品牌企业、重要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畅通社会举报投诉渠道等方式,收集摸排伪造申请材料和法律文书、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虚假宣称有内部关系、代理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等违法线索。对于辖区外的重大违法线索,可报上级对口部门协调处理。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加强商标注册申请数据分析,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时梳理涉嫌商标代理违法线索,及时转地方查处。


(二)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依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严厉查处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对于多次违法开展代理业务以及社会广泛关注、公众反映强烈的违法行为,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切实形成震慑。


(三)强化日常监督检查。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联合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严格履行商标代理职责和义务,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恶意申请筛查等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存在不规范经营行为。对于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重点检查其是否存在恶意排挤竞争对手、低于成本价格提供服务、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等行为。坚持检查与规范相结合,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过约谈、提出意见等方式督促其及时整改,涉嫌违法线索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查处。


(四)做好信息归集利用。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将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行政处罚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对于商标代理机构提交恶意注册申请商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商标代理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按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同时,做好商标代理机构违法信息归集,将有关查处情况通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建立完善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做好商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信息的整理分析,相关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商标代理机构,依法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并予公告,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执法监管衔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建立知识产权执法保护协作机制,加强违法线索移送和定期会商。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按职责分工做好案件查处和日常监管工作。对于转交的案件线索,要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及时反馈办理情况。


(二)加强区域执法协作。各地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区域间联络会商、线索移送、案件协查,在办案中发现相关商标代理机构涉及外地的,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涉案地市场监管部门,并可根据需要请求开展协查。涉案地市场监管部门要迅速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调查,并及时协查回复。要发挥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优势,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性质,综合运用商标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依法打击违法代理行为。


(三)加强工作督促指导。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督导,并将相关工作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和打击侵权假冒工作考核,推动整治行动深入开展。对于行动不力、未及时办理转交线索、对社会关注和公众反映问题未能及时有效解决,不敢直面问题、不敢担当的,视情约谈相关负责同志;对于先进经验和先进典型,及时宣传推广;对于真抓实干、成效明显的地方,加大支持与激励力度。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层的督促指导,工作中遇到疑难复杂问题,及时报告上级部门研究并协调解决。


(四)加强宣传教育引导。各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要坚持监管执法与宣传引导相结合,加强对专项整治行动阶段性成效和典型案例的宣传,做好相关法律法规解读,加大案例评析、以案释法、执法普法力度,教育和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守法开展业务。要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和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布相关整治信息,发挥新媒体作用,把握好宣传的内容、方式、节奏,提高宣传广度和深度,加大警示力度,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提升专项整治的影响力和震慑力。


四、进度安排


(一)动员部署。2022年11月15日前,制定印发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对工作进行动员部署,确保工作人员了解专项行动的有关要求,并做好宣传引导,引导企业和权利人对整治行动的关注和支持。


(二)组织实施。2022年11月15日—12月20日,对重点商标代理机构开展检查,走访企业,摸排违法线索,依法查处案件,及时报送典型案件。选择一批重点地区,对行动开展和案件查办情况进行督导。对今年以来转交地方的违法线索,要加快办理进度,争取12月底前依法从快查处一批商标代理违法典型案件。


(三)工作总结。2022年12月底,总结专项整治行动开展情况及成效,梳理违法代理机构信息,分析专项行动中暴露出的问题,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和构建长效机制的建议。


开展商标代理行业专项整治工作事关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和营商环境建设,意义重大。各地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专项整治行动与推动商标代理行业高质量发展结合起来,加强组织调度,强化工作保障,确保专项整治任务落实到位。请各地于12月20日前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商标代理机构违法案件查办情况,12月底前报送工作总结。


特此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22年11月2日



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


(2022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法办理以下事宜:


(一)商标注册申请;


(二)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


(三)商标异议;


(四)商标撤销、无效宣告;


(五)商标复审、商标纠纷的处理;


(六)其他商标事宜。


本规定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商标代理市场正常秩序。


本规定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受商标代理机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的本机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品行良好,熟悉商标法律法规,具备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能力。


第四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依照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规范从事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支持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规范。


鼓励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办理延续备案。每次延续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原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信息包括:


(一)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合伙人姓名;


(三)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重复提供。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生变化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备案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或者自行决定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永久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中进行标注,并不再受理其提交的商标代理业务申请,但处理未办结商标代理业务的除外。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申请市场主体注销登记或者自行决定不再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前,或者自接到撤销、吊销决定书、永久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通知委托人办理商标代理变更,或者经委托人同意与其他已经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签订业务移转协议。


第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提交的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材料符合规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予以办理,通知商标代理机构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商标代理行为规范


第十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得采取欺诈、诱骗等不正当手段,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以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等的名义变相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也不得通过另行设立市场主体或者通过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等其他方式变相从事上述行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管理职责,规范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职业行为,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恶意申请筛查、投诉处理、保密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对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为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住所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机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记载的信息,以及其他商标代理业务备案信息等。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与委托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事项。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依法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在代理过程中应当遵守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以书面通知等方式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代理职责,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对委托人所申报的事项和提供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材料进行核对,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送交法律文书和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有关文件,应当加盖本代理机构公章并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盖章和签字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材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商标代理机构的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收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四章 商标代理监管


第二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建立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信用档案信息进行归集整理,开展商标代理行业分级分类评价。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信用档案信息的归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以下信息应当记入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一)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商标代理机构接受监督检查的信息;


(三)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加入商标代理行业组织信息,受到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惩戒的信息;


(四)商标代理机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


(五)其他可以反映商标代理机构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商标代理行为,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合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


对存在商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进行约谈、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商标代理等信息的发布和公示工作,健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查处情况通报、业务指导等协同配合机制。


第五章 商标代理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单位的法律文件、印章的;


(三)伪造、变造签名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伪造、变造的公文、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仍然使用的;


(五)其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行为:


(一)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二)教唆、帮助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商标代理机构商业声誉的;


(三)其他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或者利用突发事件、公众人物、舆论热点等信息,恶意申请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仍接受委托的;


(二)向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贿赂或者利益输送,或者违反规定获取尚未公开的商标注册相关信息、请托转递涉案材料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从业限制的规定,聘用曾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告知后,拖延或者拒绝纠正其聘用行为的;


(四)代理不同的委托人申请注册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的,申请时在先商标已经无效的除外;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商标属于恶意申请的注册商标,仍帮助恶意注册人办理转让的;


(六)假冒国家机关官方网站、邮箱、电话等或者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公众,或者向委托人提供商标业务相关材料或者收取费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滥用商标权仍接受委托,或者指使商标权利人滥用商标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编造的虚假商标材料,仍帮助委托人提交,或者与委托人恶意串通制作、提交虚假商标申请等材料的;


(九)虚构事实向主管部门举报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的;


(十)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的;


(十一)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行为:


(一)曾经代理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办理异议、无效宣告以及复审事宜,委托人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仍代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再次提交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注册申请的;


(二)曾经代理委托人办理其他商标业务,知悉委托人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仍接受委托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四)其他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行为:


(一)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虚构事实,诱骗委托人委托其办理商标事宜的;


(二)以承诺结果、夸大自身代理业务成功率等形式误导委托人的;


(三)伪造或者变造荣誉、资质资格,欺骗、误导公众的;


(四)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信息,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前述手段获取的商标信息,以谋取交易机会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可以通过非正常方式加速办理商标事宜,或者提高办理商标事宜成功率,误导委托人的;


(六)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的;


(七)其他以不正当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行为:


(一)在商标异议、撤销、宣告无效案件或者复审、诉讼程序中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二)曾代理委托人申请商标注册,又代理其他人对同一商标提出商标异议、撤销、宣告无效申请的;


(三)其他在同一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通过网络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其客户资源、平台数据以及其他经营者对其在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恶意排挤竞争对手的;


(二)通过编造用户评价、伪造业务量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委托人的;


(三)通过电子侵入、擅自外挂插件等方式,影响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商标代理系统等正常运行的;


(四)通过网络展示具有重大不良影响商标的;


(五)其他通过网络实施的违法商标代理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情况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通报,或者发现商标代理机构存在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作出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六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并予公告。


因商标代理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属于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商标代理机构被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在停止受理业务期间,或者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妥善处理未办结商标代理业务的,该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负有管理责任的股东、合伙人不得在商标代理机构新任负责人、股东、合伙人。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决定有期限的,期限届满并且已改正违法行为的,恢复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业务,并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未依法办理备案、变更备案、延续备案或者注销备案,未妥善处理未办结的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害委托人利益或者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通报,并记入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所述情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离职后的从业限制,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从事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和其他商标事宜,收受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从业人员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违法违纪行为涉及的商标,应当依据商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和监督管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法律法规对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除遵守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除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外,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与商标代理业务有关的其他活动,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